戚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戚某某,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安某某,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自愿向法庭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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