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崔景杰,男,汉族,1980年。
原告朱青,女,汉族,1985年。
被告王路惠,女,汉族,1987年。
原告崔景杰、原告朱青(以下简称崔景杰等二原告)诉被告王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景杰等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景杰等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王路惠向原告朱青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路惠又向原告崔景杰借款80000元,期限7天。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路惠返还原告崔景杰借款80000元;2、被告王路惠返还原告朱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还款能力。
崔景杰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朱青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2、欠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崔景杰借款80000元。
被告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崔景杰等二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崔景杰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路惠向原告朱青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朱青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朱青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王路惠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路惠又向原告崔景杰借款80000元,亦于同日给原告崔景杰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借崔景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7日还借款人:王路惠”。后崔景杰等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确认,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别为:六个月以内5.6%,六个月至一年6%,一年至三年6.15%。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崔景杰借款的义务。被告虽未与原告朱青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负有可以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清作为贷款人,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崔景杰等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所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崔景杰贷给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朱青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朱青贷给被告借款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尚未满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院确认该项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景杰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息日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计6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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