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船与杨海涛、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海船,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中国联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船与被告杨海涛、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船诉称,2014年11月17日,宋孝亮驾驶被告杨海涛的豫N67077号大货车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敬老院南边2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海船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N72911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孝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杨海涛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修车一共花费561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修车费38000元,下剩1810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1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赔偿金额得到被保险人认可,本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请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系原告与杨海涛之间损害赔偿关系未终结,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杨海涛缺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李海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N72911行驶证及该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4、施救费、工时配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工时配件费6600元;5、驾驶室总成购置费发票及驾驶室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修车购买驾驶室支付46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
被告杨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海涛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请法院核定,经审查,证据1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受损不像倒车造成,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队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被告称已足额赔付,不再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并未足额赔偿。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宋孝亮驾驶被告杨海涛的豫N67077号大货车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敬老院南边2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海船驾驶的豫N72911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孝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杨海涛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修车一共花费5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8000元,下剩181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李海船未起诉交强险投保公司,也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故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车损赔偿责任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已与被告杨海涛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赔偿协议证明其主张,故剩余161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船车损16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船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填。)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李海船承担14元,被告杨海涛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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