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杨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琳,2012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长女杨某琳、长子杨某轩由被告抚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女杨某琳、长子杨某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琳,2012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7年之久,并且生育一子一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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