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银鹰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武汉鑫银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胜利路东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栋,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民,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
原告武汉鑫银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虞城县运管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虞城县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银鹰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服装订购合同》,价款6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的服装,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陆续分期分批付清,但至今扔欠原告货款222,210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21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城县运管所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服装款是事实,但被告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订购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书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222,210元。
被告虞城县运管所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足额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2,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鑫银鹰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22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财产保全费1631元,合计6264元,由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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