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崔博,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刘店乡宋关庙村89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博与被告王建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另案原告王驰受伤,经审查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何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6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合议庭成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更换为审判员胡长聚、2015年3月13日又继续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3月20日再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王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黄金玉、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21时50分,原告崔博乘坐王驰驾驶的豫NFY797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漓江路与小学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建设驾驶的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王建设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8962.34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42889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王建设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博、王驰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后变更为143906.13元。
被告王建设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答辨人王建设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由于答辩人对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程序不清楚,在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查时,因处警交通警察没有按照规定在事故现场查找当事人和证人,答辩人没有接到其现场传唤,被推定为弃车逃逸,进而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结论不当,答辩人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本案事故发生时,王驰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驰应付有至少的对等责任;原告崔博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为同一请求,二者只能支持其一。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博、王驰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143906.13元及195638.55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建设有异议,认为应当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焦点。结合案情,本院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崔博、王驰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143906.13元及195638.55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2、被告王建设是否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建设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虞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左侧颧骨多发性骨折,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51元;5、租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颌面部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各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崔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崔博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租车费收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称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4、6、8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建设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博与王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设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建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恒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虞城县刘集乡高楼村;2、虞城县地图,证明恒源公司距离虞城县约25公里;3、协议书,证明原告崔博与被告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4、收条,证明原告崔博已经收取50000元赔偿款;5、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付11600元事故租金;6、收条,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崔博医药费9000元;7、收条,证明被告王建设交付给原告王驰亲属住院押金10000元。
原告崔博对被告王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虞城恒源公司是有商丘恒源公司分出来的,所以成立的时间较晚;对证据2有异议,住所地与经营地无关;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7与原告崔博无关联性。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如果虞城恒源公司是从商丘恒源分出来的应提供相关证据,在王驰与虞城恒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异议,是否与商丘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的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王驰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3、4、6原告崔博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5、7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原告崔博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王建设驾驶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致虞城县漓江路与小学路交叉口往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驰驾驶的豫NFY7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驰以及豫NFY797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博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建设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驰、崔博无事故责任。原告崔博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962.34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2889.15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崔博的损伤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踝关节撕裂伤术后,3、左足外伤,4、头面部外伤,5、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左侧颧弓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窦混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经鉴定,崔博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疗费用15000元,并需一人护理约9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崔博62000元。
又查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王驰、崔博两人受伤,王驰另案提起诉讼,王驰的医疗费为26191.8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23天为住院治疗天数)、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天为住院治疗天数)、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崔博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设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驰、崔博无事故责任。王建设驾驶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崔博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1851.49元(18962.34元+42889.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7437.6元(24457元/年÷365天×111天,111天为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7、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21%为伤残系数);8、原告崔博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142086.3元。9、原告崔博的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SZ660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崔博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本案被告王建设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崔博医疗费用为78291.49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案原告王驰的医疗费用为37571.85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崔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6757.23元(78291.49元÷(78291.49元+37571.85元)×10000元】,另案原告王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3242.77元(37571.85元÷(78291.49元+37571.85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崔博的医疗费用,原告崔博的差额款项71534.26元(78291.49元-6757.23元),由被告王建设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建设已给付原告崔博医疗费用6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建设再赔偿原告崔博9534.26元(71534.26元-62000元),因原告崔博之父崔亮红与被告王建设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建设交到虞城县交警大队押金10000元,原告崔博得到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后,交到交警队押金予以退还给被告王建设,现原告崔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得到医疗费用赔偿款6757.23元,故被告王建设应再赔偿原告崔博医疗费用3242.77元,被告王建设交到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在赔偿原告崔博3242.77元后,剩余部分6757.23元(10000元-3242.77元)归被告王建设。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崔博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另案原告王驰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博的其他损失为51794.8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另案原告王驰的其他损失暂无法确定,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博51794.81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崔博的其他损失,被告王建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建设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5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设应再赔偿原告崔博医疗费用3242.77元;
三、驳回原告崔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鉴定费1900,合计5078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进伟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