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宗伟,男,汉族,1982年。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厚东,男,汉族,1969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维邦金
融广场K座九层。
负责人李志国,总经理。
原告徐宗伟与被告刘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宗伟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东、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因与被告刘厚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计116379元。
被告刘厚东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刘厚东驾驶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李老家乡袁村寺村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该路北侧徐宗伟驾驶的豫NMY630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梅乾文驾驶的豫ND496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徐宗伟及梅允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厚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宗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乾文、梅允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宗伟、梅允兴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宗伟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徐宗伟住院26日,支付医疗费10837.97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徐宗伟的委托,对徐宗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21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宗伟头部(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徐宗伟右侧胸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
另确认,1、蒙K87117(主)蒙KP1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市九安喜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厚东。2014年4月,鄂尔多斯市九安喜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蒙K8711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13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2、徐宗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宗伟与其妻蔡某某计生育二女。长女徐某甲出生于2008年9月2日,二女徐某乙出生于2011年6月11日;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8472元;4、2014年11月,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梅允兴以刘厚东、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徐宗伟预留45.21%的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徐宗伟预留52%的份额。
本院认为,徐宗伟因与刘厚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徐宗伟提交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具时间晚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徐宗伟有关该医疗费用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无稳定的职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应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作为标准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照徐宗伟的诉请,本院对徐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8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日),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日×26日),误工费12897.40元(24391.45元/年÷365日×193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0.11),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4218.23元(徐某甲15726.12元/年/人×13年×0.11÷2人=11244.18元徐某乙15726.12元/年/人×15年×0.11÷2人=12974.05元)。此外,徐宗伟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11399.93元。太平洋保险鄂尔多斯公司作为蒙K87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宗伟医疗费4521元(10000元×45.21%);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200元[(110000元×52%)-6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徐宗伟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75.25元[(111399.93元-4521元-6000元-51200元)×70%]。以上合计为96496.25元(4521元+6000元+51200元+34775.25元)。徐宗伟的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刘厚东不应在向徐宗伟承担赔偿责任。徐宗伟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徐宗伟与刘厚东合理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6496.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宗伟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鉴定费700元计2014元,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刘厚东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员 张明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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