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杨新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殴打、谩骂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义务。原告曾经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思进取,不知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为搞好家庭辛辛苦苦,不让原告和两个孩子受罪。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共同的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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