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孟黎明,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陈明云,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李书,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加油站员工,住所地:虞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黎明诉被告陈明云、李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黎明、被告陈明云、李书的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黎明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许,两被告陈明云、李书到原告的单位,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原告送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虞城县贾寨镇派出所处理,对两被告都实施了治安拘留。住院期间费用全由原告支付,两被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31.5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8231.58元。
二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方有过错但存在因果关系,是因家庭纠纷所引起。2、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3、根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依法相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11时20分许,原告孟黎明被被告陈明云、李书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3、虞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4、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031.58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告应到医保部门报销,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二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11时20分许,原告孟黎明被被告陈明云、李书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孟黎明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1日,花去医疗费3031.58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成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云、李书将原告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及损失计医疗费3031.58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1天=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因原告身份系医生,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因受伤而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黎明以上损失共计4646.7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明云、李书予以赔偿给原告孟黎明。原告孟黎明超出部分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云、李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黎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4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云、李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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