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林与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新林,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根,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原告张新林与被告李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李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胡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田界线33KM+600米处,李根驾驶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新林相刮,造成张新林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新林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根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01000元。
被告李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按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豫NV369挂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保险限额按比例分担;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根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489.32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失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驾驶证、行车证(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李根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3张门诊收费均没有收费时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称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的身份证号与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请法院庭后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称系白条,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法院在500元以下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护理期限过长,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属于智力损伤,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委托相关精神病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9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险种。
被告李根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李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6、8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一张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和3张虞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组成,其中3张门诊票据单号为NO0372401、NO0372477、NO0372476,姓名:张新林、项目:CT费,其金额分别为:560元、50、280元,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张新林身份证号记载为:41232119650622516,事故认定书张新林的身份证号记载为:412321196506224516,住院病案记载与事故认定书相差错为一个阿拉伯数字“4”,经查,属于笔误,不影响原告张新林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李明兰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保险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李根驾驶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33KM+6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新林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新林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新林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4608.32元,后在虞城县中医院做CT化费890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新林的损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肺气肿,4、颜面部及肢体多处擦伤。经鉴定,张新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被告李根驾驶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已向原告张新林支付23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新林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林无事故责任。李根驾驶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称挂车豫NV369号未在其公司投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新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5498.32元;2、误工费9464.8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36天,136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3728.96元(28472元/年÷365天×(56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2800元(50元/天×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新林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张新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100716.53元。9、原告张新林的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N23238挂豫NV369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新林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张新林医疗费用为28858.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其差额款项18858.32元(28858.32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新林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新林的其他损失为61858.2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已支付原告张新林230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根。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张新林各项损失100716.53元。因被告李根已支付给原告张新林现金230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新林各项损失77716.53元(100716.53元-2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根垫付款23000元。原告张新林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林各项损失共计7771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根垫付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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