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孟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李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实习),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人民陪审员宋丽、张国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7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与2010年10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了儿子李XX。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始终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常辱骂原告。在2014年农历3月22日,原告的婆婆辱骂原告,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的母亲和妹妹到原告的单位,不分青红皂白经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根本不管不问,原告自行承担了几千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反而在电话中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的所作所为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平时也不关心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乳喂养至一岁半,在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前孩子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也曾将孩子送到原告处生活。另外被告有乙肝大三阳,属于国家规定的二类传染病,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XX有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纠纷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手机短信4条,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及原告父亲、母亲及弟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信息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达不到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与2010年10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了儿子李XX。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沙发1套、组合柜1套、被子4床。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与2010年10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了儿子李XX,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雷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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