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刘聚运,男,1938年7。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留伟,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其珍,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公司员工。
原告刘聚运与被告徐留伟、赵其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2月29日下午,依法由刘正平、张明喜、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徐留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留伟驾驶豫PD590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连天线镇里固乡阿姆斯果汁厂东时与骑自行车的刘聚运相撞,致刘聚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留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聚运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使原告落下残疾。事故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徐留伟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应当依法有据。
被告赵其珍缺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据齐全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由人寿保险赔偿。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报案称是赵其珍,认定书中是徐留伟。人寿保险对驾驶员身份存有异议,应当提供实际驾驶员的证件,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否则,人寿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主垫付的部分应从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国家医疗保险目录内赔偿,原告庭前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对非医保用药筛选,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如何分担。
原告刘聚运、被告徐留伟、人寿保险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聚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徐留伟负全部责任;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466.67元;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放射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需1人护理70天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告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原告刘聚运庭审后提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预付款20000元。
被告赵其珍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留伟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是复印件,证据3中医疗票据不是在一家医院治疗,先到虞城县医院,后到镇里固乡医院治疗,用药情况不显示,交通费不知从那到那,显示路线不清,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已经经过农合报销过,不应当重复报销。经电话联系,被告徐留伟对原告刘聚运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报案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身份不符,故我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虞城县医院、镇里固乡医院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镇里固乡医院收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以及在该乡卫生院病历,无法看出在乡卫生院所支出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镇里固乡出具的处方有异议,该处方没有乡卫生院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河南省已经禁止使用长条票,票据本身不合法,交通费票据均为同一号段,无法看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放射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后续治疗的评定有异议,河南省已禁止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违规,存在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尚未治疗结终,不符合事实,故原告的后续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定;对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不能看出该车已经正常审验,如不正常审验,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徐留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在交警队押金条三份,证明被告徐留伟在交警队已经垫付事故款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聚运、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徐留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为有效证据,而被告人寿保险认为报案与驾驶人员身份不符,并没有提供驾驶人不是被告徐留伟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举出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其关于扣除2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是必须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参考意见书所说的后续治疗费所指的是取出内固定物,而不是没有治疗终结;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程序,被告人寿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到事故现场勘验,并核实相关证件,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徐留伟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是针对被告预付款的相反证据。
对被告徐留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徐留伟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提出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留伟驾驶豫PD590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连天线镇里固乡阿姆斯果汁厂东时与骑自行车的刘聚运相撞,致刘聚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11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551.67元。2014年9月17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20元。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徐留伟在交警队预付事故款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领取被告徐留伟预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人员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关于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而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徐留伟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51.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护理费7319.9元(29041元/年÷365天/年×(70+22)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53486.9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护理费7319.9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871.67元,合计51466.91元。原告刘聚运应当将被告徐留伟预付的20000元医疗费予以退还。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徐留伟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聚运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46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二、原告刘聚运退还给被告徐留伟预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徐留伟负担2855元,原告刘聚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张明喜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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