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平与毕远帅、许志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孟凡平,男,1962年出生。
被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被告许志功,男,1963年出生。
原告孟凡平与被告毕远帅、许志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毕远帅、许志功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远帅、许志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平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在虞城县营廓镇326省道南侧木兰水厂对面进行商品房开发,原告以45万元购买其中门面房两间。双方2013年9月4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2013年中秋节前交房,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为此,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4日合同书一份;2、2013年8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45万元。
被告毕远帅、许志功没有答辩,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被告商品房、并交付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许志功、毕远帅在虞城县营廓镇S326省道南侧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毕远帅购房款45万元,购买其中门面房两间(从西往东数第六间、第七间,底下三层)。同年9月4日原告与毕远帅签订一份合同书。后因被告未能交房,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用地和建设规划手续,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凡平与被告毕远帅、许志功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毕远帅、许志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凡平购房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85元,由被告毕远帅、许志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8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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