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国、贾翠玲、张成兰、丁某甲、丁某乙与胡山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丁建国,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贾翠玲,女,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张成兰,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2007年8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成兰,女,系原告丁某甲之母。
原告丁某乙,男,汉族,2011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成兰,女,系原告丁某乙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翠玲、张成兰、丁某甲、丁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本案原告),男,系原告贾翠玲的丈夫,原告张成兰的公公,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爷爷。
被告胡山岭,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虞城县。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
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张成兰、丁某甲、丁某乙(以下简称丁建国等五原告)诉被告胡山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建国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及原告丁建国、被告胡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8时20分,被告胡山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南侧,将反方向行驶的丁鹏撞伤。丁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山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鹏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0000元。
被告于庭审中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2、因在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3、服刑期满后,再挣钱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张成兰的身份证各1份;2、户口本1份;3、结婚证1份;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对象:(1)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分别是死者丁鹏的父、母,原告张成兰是死者丁鹏的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分别是死者丁鹏的长女、长子;(2)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均为未成年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胡山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鹏无事故责任;6、病例资料1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7、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1)丁鹏住院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原告支付医疗费29156.87元;8、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对象:(1)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90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9、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虞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胡山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8时20分,被告胡山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刘集街西头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丁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鹏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山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鹏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鹏住院5日,支付医疗费29156.87元。因抢救无效,丁鹏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山岭因本案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被送往商丘市监狱服刑。
另确认:1、丁鹏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分别系丁鹏的父、母,原告张成兰系丁鹏的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分别是丁鹏的长女、长子。丁某甲出生于2007年8月29日,丁某乙出生于2011年5月29日;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山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丁鹏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胡山岭应向受害人丁鹏的权利人即丁建国等五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胡山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1290元,医疗费291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日×5日),营养费50元(10元/日×5日)],护理费797.82元(29041元/年÷365日×5日),误工费335元(24457元/年÷365日×5日),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36元(丁某甲5627.73元/年×12年÷2人=33766.38元丁某乙5627.73元/年×15年÷2人=42207.98元)。以上合计356357.8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丁建国等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小于依法应获赔偿的数额,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丁建国等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3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山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张成兰、丁某甲、丁某乙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建国、贾翠玲、张成兰、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评估费100元计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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