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孙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0日生长子王XX,次子王XX于2010年5月2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两个人像陌生人一样,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长子王XX由原告抚养,次子王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生长子王XX,于2010年5月28日生次子王XX。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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