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甄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景良,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红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栋森,职务: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甄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被告甄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甄红伟驾驶豫NT9333轿车行至侯饭线77KM+400M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甄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5827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5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
被告甄红伟庭审时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交押金30000元,原告取走多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景良、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人具备原告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因该事故住院天数及费用;4、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评定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天数、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甄红伟驾驶证、豫NT9333车辆行驶证,证明甄红伟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6、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7、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同车受伤人刘念慈、刘梓淼的门诊收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250元非正式发票及杜集卫生院的300元开票日期不清楚,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处方,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是23天。本院认为,外购药品250元,是住院期间购买并用于伤者治疗,本院予以认可。杜集医院花费300元是抢救伤者急救费用,只是日期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天数根据票据,本院认定23天。故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暂不认可,七日内审核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护理天数过长,认可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七日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90天为宜,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车损评估报告户主系刘东杰而非刘景良,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车损报告中车主虽是刘东杰,但该车确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故对异议不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数额较高,请法院核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5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建议权利人另外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刘念慈、刘梓淼的描述,故对该异议应予支持,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甄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甄红伟驾驶豫NT9333轿车行至侯饭线77KM+400M处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甄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花费18168.89元,检查费用459元,外购药物250元,急救费用300元,共计19177.89元。住院期间被告甄红伟已垫付原告25000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1人护理120天的参考意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22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后经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7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次事故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19177.8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7160.8元(90天×29041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275元,以上共计61095.89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93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160.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1760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即赔偿金额为10561.7元。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054.7元。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处:法院执行款,此项必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鉴定费2100元,共258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7.5元,被告甄红伟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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