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与谢银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商丘市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张静丽(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银瑞,男,汉族,1985年。
委托代理人关泰山,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客服职员。
原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公司)与被告谢银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0时30分,被告谢银瑞驾驶豫N543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刘庄村倒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刘华驾驶的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豫N54329号车所载货物全部损毁。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N5432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190120元;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谢银瑞承担。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谢银瑞辩称,1、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2、事故车辆豫N5432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豫N87879号车的行车证、刘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对象:1、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刘华合法驾驶、车辆合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谢银瑞的驾驶证1份。证明对象:1、谢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谢银瑞具有驾驶资质;第三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对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豫N87879号车的车损金额为252800元;第五组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11800元。
被告谢银瑞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驾驶证1份、豫N54329号车的行车证1份。证明对象:谢银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豫N54329号车车辆合格;第二组挂靠协议1份。证明对象:豫N5432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谢银瑞,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象: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银瑞对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及被告谢银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的出具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无原件,且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
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为施救费票据,虽然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差异,但确系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0时30分,被告谢银瑞驾驶豫N543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刘庄村段倒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刘华驾驶的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银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2014年6月5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进行估价鉴定。估价鉴定结论为: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52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上述估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重新进行估价评估。2015年1月5日,该司作出(2014)第2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19900元。
另确认,1、豫N87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豫N543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银瑞,挂靠在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2013年5月23日,被告谢银瑞以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543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谢银瑞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谢银瑞作为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2199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为226900元。鉴于被告谢银瑞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费、施救费157430元[(226900元-2000元)×70%]。以上合计为159430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谢银瑞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原告与被告谢银瑞合理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计15943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评估费11800元计15812元,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谢银瑞负担1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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