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利民镇蒋黄村张阁南地盗割50对电缆线共250米,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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