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三禾肥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商丘市三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201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1983年出生。
原告商丘市三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肥业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禾肥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销售有机肥、化肥的公司,被告许某某的丈夫刘兴明生前在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派出所对面开有一家个体门市部经销化肥,刘兴明从2011年3、4月份起在原告公司购进化肥,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后经过对账,刘兴明欠原告化肥款178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4日,刘兴明突然因病去世,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绝偿还。被告作为刘兴明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有依法履行清偿该笔欠款的法定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禾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销化肥的企业法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秦某某;2、2014年10月11日,刘兴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兴明欠原告化肥款178000元;3、原告的经理秦某某带刘兴明等经销商外出考察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4、刘兴明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兴明于2014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其户籍被注销;5、被告许某某在虞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女儿出生证,证明2011年5月在该院生下一女,刘兴明作为丈夫在病历上签字,刘兴明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6、许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许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二人系母女关系。
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可以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刘兴明生前与被告许某某是夫妻关系,198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某。
本院认为,刘兴明生前与原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兴明去世后,其生前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作为刘兴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刘兴明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刘兴明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故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应在管理或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兴明生前欠原告商丘市三禾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在继承或者管理刘兴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在继承刘兴明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86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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