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河南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房某心(2001年5月2日出生)、李某延(已判)窜至虞城县计划生育指导站附近陈秀梅家中,盗窃现金1750元,后被其分赃挥霍。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指使房开心、李松延去偷钱,二人在城关镇大寺路刘某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后被其分赃挥霍。
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指使房某心、李某延去偷钱,二人窜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杨保生家中,盗窃芙蓉王等香烟50盒左右,价值867元;后二人又窜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寺路刘秀云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左右。以上所盗钱财被其分赃挥霍。
盗窃钱财价值共计5617元。案发后,李某延的家人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现场指认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李某英、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云、杨某生、李某红、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延、房某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参与的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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