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鹏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二十八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甲,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乙,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五出生;小女儿张某丙,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出生。婚后被告一直远在内蒙古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丈夫的责任,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张某甲、小女儿张某丙,被告抚养二女儿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3、婚后共同财产金杯牌客车一辆,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抚养四个小孩;3、被告有债务7万元,已归还1万元,还有债务6万元,此债务用于购买金杯牌汽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与2010年2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现欠债务6万元用于购买金杯牌汽车;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抚养子女四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欠债务原告并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张某甲,2010年11月23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乙,2012年11月5日出生;三女儿张某丙,2014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张艺,2007年5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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