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平(曾用名房瑞、张书利、魏志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治),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贾某及其辩护人昝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志伟”、“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书利”、“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海平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其办的“张书利”的户口被删除让其经济受损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0000元(实得260000元),索要李某甲27000元。
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租车为由骗取李某乙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卖给师某某;骗取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的本田雅阁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75000元(实付70000元)卖给孙某某;骗取侯某甲的比亚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400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明知该车是被诈骗的机动车,仍将此车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在西安市聚缘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奥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2000元卖给被告人贾某,贾某明知此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此车,后贾某以84000元将该车卖给曹某甲;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咸阳市博盛租赁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7000元卖给张某甲;骗取西安市风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的奔驰E200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185000元将此车卖给郭某某。
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为89250元,奥迪轿车价值为152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为46930元,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奔驰E200轿车价值为30183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四、职务侵占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平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时,利用管理门票收入的职务便利,将单位门票收入1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魏志伟”的身份在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利用做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93460元货款后潜逃,采取开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公司15000元的货物据为已有。
五、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房瑞”的名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市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张书利”的名字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2875.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9813.2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海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海平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贾某、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平庭审中辩解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中,骗取奔驰车的实际得款不是185000元,而是120000元;职务侵占罪中收受的货款不是93460元,而是20000余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赃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志伟”、“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书利”、“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海平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其办的“张书利”的户口被删除让其经济受损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0000元(实得260000元),索要李某甲27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平被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证实王海平女朋友杜某某名下的马自达轿车及住房一套是王海平为其购买;虞城县公安局在当地公安机关及杜某某的协助下,将王海平在银川市购买的车子和房子进行了变卖,挽回了受害人谢某某的损失。
4、收条,证实谢某某收到退赃款260000元。
5、短信信息复印件,证实王海平向谢某某实施敲诈的短信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
6、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海平提供的其办理的“张书利”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乔某某提供的李某甲为其办理的虚假身份状况,名字为韩俊领。
7、银行转账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谢某某给王海平转账的金额及以张书利为名的农业银行卡的存款信息。
8、注销证明,证实名为张书利、周欣平、韩俊领的户口已被删除。
9、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房瑞、魏志伟被他人冒用申请办理了虚假二代居民身份证,现户口已被注销。
10、虞城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王海平办理名为“魏志伟”户口一案,刘某甲的情况不明,无法联系到本人;关于李某甲替“小卢”办理名为在“周欣萍”户口一案,无法联系到小卢,李某甲提供的“李雨泽”账户无法查到。
1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我为常某某的一个亲戚叫张书利的办理了一个户口,后来得知张书利在西安有户口,就将办理的这个户口删除了。后来张书利以在西安买房子没有户口造成了经济损失、又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在网上、媒体炒作为由,向我勒索现金共计37万元,实际给付26万元。
12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王海平向谢某某索要37万元(实得26万元)的事实。
13、证人乔某某证,2013年6月以来我先后替深圳的小卢、西安的房瑞和我本人通过李某甲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及对应的户口本,小卢对应被顶替的户口名字叫周欣平、我对应的被顶替户口名字叫韩俊领,房瑞顶替的谁我不知道。房瑞是李某甲直接替他办的虚假户口,李某甲给我办的韩俊领的身份证,我实际给李某甲18000元。
14、证人王某甲证,证实其把魏志伟的户口信息提供给了网友“金领商务”,并收了500元的好处费。派出所的人员在户籍网上查到了“金领商务”叫刘某甲。
15、证人魏某某证,证实魏志伟的户籍信息是其儿子的户籍信息,其儿子已在2004年死亡。
16、证人杜某某证,证实王海平为其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套住房。
17、被告人王海平供述了其在2011年4月份以来通过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志伟”、“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在2013年11月份以来,又以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他办的“张书利”的户口被删除让其受经济损失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万元(实得26万元),索要李某甲2.7万元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份以来,将名字为“张书利”、“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海平等人,后害怕出事将三个户口删除,但王海平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制造影响的手段勒索其现金2.7万元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租车为由骗取李某乙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卖给师某某;骗取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的本田雅阁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75000元(实付70000元)卖给孙某某;骗取侯某甲的比亚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400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明知该车是被诈骗的机动车,仍将此车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在西安市聚缘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奥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2000元卖给被告人贾某,贾某明知此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此车,后贾某以84000元将该车卖给曹某甲;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咸阳市博盛租赁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7000元卖给张某甲;骗取西安市风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的奔驰E200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185000元将此车卖给郭某某。
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为89250元,奥迪轿车价值为152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为46930元,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奔驰E200轿车价值为30183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别克凯越汽车的相关证据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王海平以69000元将别克凯越轿车卖给师某某,师某某又将该车以74500元卖给王某乙的事实。
2、协议书,证实师某某退还王某乙68000元,师某某的损失向王海平等相关人员追偿。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涉案别克轿车及行驶证等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车主李某乙。
4、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等,证实涉案别克凯越轿车系车主李某乙所有的事实。
5、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基本的情况。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
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所有的宁AL6584号别克凯越轿车被王海平以租车为由骗走后,又将该车卖给师某某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某(系李某乙之妻)的陈述与李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9、证人师某某证实其从王海平处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又将该车以74500元卖给王某乙,后来知道王海平提供的李某乙的身份证、登记证都系伪造。
10、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从师某某处以7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
(二)本田雅阁汽车的相关证据
1、王海平、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证明,证实王海平将宁AU5362本田汽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的事实,先付70000元,剩余5000元待车辆过户时再付清。
2、车辆发票、注册登记情况等,证实宁AU5362本田汽车车主所有人为雷某某。
3、证明,证实未查找到马某甲和雷某某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未联系到孙某乙、孙某丙,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也没有本田雅阁车的挂靠手续,没有查到王海平与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4、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机动车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89250元。
6、被害人孙某丁陈述,王海平当时在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2010年9月9日,王海平打电话让我借一辆私家车,后我把朋友马国良的宁AU5362雅阁租给了王海平,当时也有租车的协议。后王海平将此车卖给孙某某。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22日,王海平与其协商以7.6万元将宁AU5362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卖给自已,先支付了7万元,剩余六千余元等过户时再付清。后该车车主通过汽车卫星定位装置找到该车,车主要求退还该车辆,至此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三)比亚迪汽车的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3、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王海平将比亚迪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的事实。
4、收到条,侯某甲收到赵某甲交来的退赃款46930元。
5、车辆委托代租协议,证实侯某甲以其妻子鲁某某的名义将比亚迪轿车租借给王海平的事实。
6、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证实比亚迪轿车原车主为汤某某,后转移过户给侯某甲妻子鲁某某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比亚迪轿车价值46930元。
8、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0年7月4日我将我的一辆比亚迪轿车租借给了王海平。9月30日,一个叫赵某甲的给我打电话说王海平用我的车给他顶账了,让我给他交违章以便过户。我将车租借给王海平的情况告诉了赵某甲。
9、证人汤某某证实侯某甲的“比亚迪”轿车被王海平骗走卖了。
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大概四、五年前,王海平卖给我一辆比亚迪的二手车,他自称是市政府一个领导的秘书,他说这车是他亲戚的车,让他帮着卖。我当时出的价格45000元左右。在我想给这车过户的时候,就给车主打电话,想让车主提供给我比亚迪车别的手续时,车主说该车是王海平租车后偷卖给我的。当我知道这车是被王海平骗租的以后,就给王海平联系,但手机关机了。后来我赔了一万多元钱将这辆车卖了。如果这车被车主真的找走了,可能我得不到一点钱,我的损失就大了。我怕受损失,就低价卖出了。
(四)奥迪汽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的基本状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将陕AK505P奥迪轿车租给王海平,但王海平在约定时间未将车归还。
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张某乙辨认出王海平是骗其汽车的人,经贾某辨认出王海平是卖给其汽车的人。
4、保证书复印件,证实陕AK505P轿车被原车主马某乙因各种纠纷讨要车,由合同签订人贾某退还购车款。
5、陕西聚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登记、经营许可等证件复印件。
6、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相关信息复印件,证实王海平租赁奥迪汽车的情况及该车的购买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
7、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王海平、贾某达成陕AK505P车辆的转让协议。
8、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海平伪造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贾某给房瑞转款的情况。
10、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实贾某将该车以84000元转让给曹某甲,曹某甲又将该车以120000元转让给王某丙的情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证实将陕AK505P奥迪轿车一辆、行驶证等予以扣押并返还的情况。
12、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贾某的事实经过。
13、证明,证实无法调查到王某丁、侯某乙、曹某乙的证言;马某乙的奥迪车在西安市聚缘租赁公司没有任何挂靠手续。
14、物证,涉案车辆的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15、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奥迪轿车价值152000元。
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公司(陕西聚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租给房瑞,但房瑞在约定时间未将该车归还,且联系不到房瑞,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GPS信号显示该车在靖边县,到靖边去找车,发现开车的人不是房瑞。
1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我将陕AK505P奥迪车放在陕西聚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租赁经营,这辆车我从没有卖过,也没有给任何人过户过这辆车的手续。我从来没有委托别人或某公司卖过或抵押过此车。
1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从贾某处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陕Ak505P奥迪轿车,后又以1200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王某丙。
1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从曹某甲处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
20、被告人贾某供述,我在网上发布过收购二手车的广告,2013年6月1日晚一男子联系我,说自己手中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需要出售。我俩就约好当天上午见面,当时房瑞来时就开陕AK505P的牌照的奥迪车。后来我俩商定以62000元将此车出售给我。房瑞提供给我的手续有奥迪车的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主给房瑞签的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房瑞的身份证,我还给房瑞写了一份购车协议。当天我就以84000元卖给曹某甲了,把房瑞给我的手续都给了曹某甲。我按抵押车价格收购的,抵押车价格是市场价格的一半。我图这辆车价格便宜,有利可图,于是就买下了。
(五)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海平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2、行驶证、车辆登记表、购车发票等复印件,证实陕A3F110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为赵某乙。
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王海平伪造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房瑞将陕A3F110丰田凯美瑞轿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将此车转让给刘某乙。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6、被害人马某陈述,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的身份证在咸阳市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丰田凯美瑞(陕A3F110)汽车的事实,并陈述该车是车主赵某乙挂靠到咸阳市博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
7、证人赵某乙证实其所有的陕A3F110丰田凯美瑞挂靠到咸阳市博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被别人骗走,后又被追回。
8、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从王海平的手里花67000元买过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时房瑞说有人借他15万元,把这辆车抵给他了,房瑞给我的手续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主赵某乙的身份证、行驶证。我后来又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驻马店市上蔡县的刘某乙了。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我花了95000元从张某甲手里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来这辆车被租赁公司的开走了,我才知道该车是被人从租赁公司骗走后给卖了。
(六)奔驰E200轿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王某戊购买奔驰E200轿车的基本状况。
2、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海平租用奔驰E200轿车的基本情况。
3、西安风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受案登记表,证实冯某某报案称其购买的奔驰E200轿车被盗。
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王海平伪造的车主王某戊将陕AJ783J奔驰轿车抵押给房瑞所有的抵押借款合同。
6、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证实王海平将奔驰E200轿车转押给郭某某,转押价格为185000元;郭某某将此车抵押给冯某某。
7、物证,涉案奔驰轿车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奔驰轿车价值为301834元。
9、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2013年06月04日,王海平在我公司租了一辆陕AJ783J奔驰E200汽车,后房瑞以15.5万元的价格把车卖了。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花了18万元左右从房瑞的手里购买了一辆奔驰E200汽车,当时是转押给我的,后来我又以二十万的价格转押给了冯某某。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郭某某处购买陕AJ783J奔驰E200汽车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购买此车时有房瑞与王某戊的抵押借款合同、房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等手续。
针对以上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1、2010年左右,我在李某乙处租了一辆灰色别克凯越桥车,后来通过假证伪造了李某乙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利用随车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在银川市的二手车市场卖了66000元钱;2、大概过了二、三天,我又以75000元卖了一辆宁AU5362本田雅阁轿车,先给我了70000元。这车是银川市千里行汽车租赁公司的;3、在银川还利用同样的方式将租的侯某甲的一辆比亚迪车卖给一个姓赵的,谈好价钱三、四万,他给了我一部分钱,先把车开走了,说好等手续办好把钱给清我;4、2013年5月份,我在西安聚缘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伪造相关手续后62000元卖给了贾某;5、2013年10月份,我以房瑞的名字在咸阳市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辆陕A3F110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叫赵某乙。后伪造相关手续以67000元卖了;6、我用房瑞的假名字,在西安的一个租赁公司租了一辆E200型奔驰车,我将车卖给一个收抵押车的了,卖了大约十二、三万。抵押车辆借款合同是我伪造的。我只有车的行驶证。
辩护人咎成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证实贾某已将84000元退给曹某甲;2、官道镇李新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表现良好;3、汽车修理明细三份,证实涉案车辆曾出过事故有毁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职务侵占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平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时,利用管理门票收入的职务便利,将单位门票收入1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魏志伟”的身份在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利用做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93460元货款后潜逃,采取开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公司15000元的货物据为已有。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金损失明细表,证实王海平从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卷走货款的情况。
2、点击发货代收明细表及班车证明,证实兰州点击安防经甘G00558班车发往张掖客户的货,委托该班车代收,后经辨认魏志伟(真实姓名王海平)拿班车上开的代取走代收货款29810元,并未交回点击安防公司。
3、证明、销货单、补充材料,证实王海平通过开假出库单的方式从公司盗出15000元的货物。
4、证明、销货单、收据存根、转账支票存根、收到条,证实王海平从长江电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2000元;从森威电子公司收取货款现金30950元;从兰州金源公司收取货款6700元;从奇峰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4000元。
5、财务账单,证实王海平收取长江电子有限公司、森威、兰州金源、奇峰科技公司的货款未交回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6、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公司考勤制度等。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王海平负责票务的现金管理。在2010年9月份王海平请了两天假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打开了保险箱,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这才想到可能是王海平掂钱跑了。
8、证人仇某某的证言,王海平在2010年9月底从单位突然消失并且盗走单位的门票收入约为13000元(也可能是16000元)。
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王海平在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就是联系客户、送货、接款,在2011年11月2号突然失踪,并将收取单位客户的货款带走。
10、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与樊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我用魏志伟这个名字在兰州市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做销售和送货,后来,我把销售和送货的钱三、四万带走了;我在银川贺兰山岩画管理处是合同工,管单位的门票收入,钥匙只有我自己有,我将保险柜里的一万多元钱拿走后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国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宁夏银川市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城区支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房瑞”的名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张书利”的名字在北京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2875.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9813.27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证实王海平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公务卡存在透支情况,并且无法联系到本人,要求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申请表、介绍信、个人信用报告、合作协议、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证实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职工王海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办理公务卡的事实。
3、账户信息明细及贷记卡消费明细表,证实王海平所办理的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78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4、中行宁夏分行情况说明,证实王海平办理的银行卡账户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5440.69元。
5、建设银行宁夏分行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查询单,证实王海平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欠本息108001.67元。
6、信用卡申请表、单位介绍信、信用卡推荐表等,证实王海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办理公务卡、在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7、交通银行陕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数额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王海平办理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为27999.3元。
8、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王海平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拖欠本金9816.79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9、邮政储蓄银行陕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证实房瑞(真实姓名王海平)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02.92元。
10、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海平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5440.9元。
11、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证实张书利(真实姓名王海平)办理的信用卡欠款39020.61元。
12、被害人徐某陈述王海平从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公务卡一张,截止2011年05月10日透支本金29995.78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13、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我在银川办理的农行的、建行的、工行的、中国银行的所有的卡都有透支,单位给办的公务卡也多次透支。在西安市莲湖区也办了好多银行卡,有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都有透支,在北京用张书利的名字,在招商银行办了一个银行卡,可能也有透支,以上透支多少钱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海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海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坦白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海平多次实施该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贾某、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贾某、赵某甲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贾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平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常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王海平违法所得813335.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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