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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