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侯仙丽,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系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谢明显,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侯仙丽与被告谢明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显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长子谢涛红、2008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某。现在谢涛红已可以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其他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谢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明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
由于被告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侯仙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某;3、谢涛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长子谢涛红,现在已年满18岁,能够独立生活。
庭审中被告谢明显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谢明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生育的长子谢涛红材料,其称:愿意随其父谢明显生活,现在浙江省打工,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99年6月23日,户口本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
原告侯仙丽对本案依职权调取谢涛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谢涛红是1996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谢明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之子谢涛红所称其实际年龄与户口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户口本登记为准。并且原告侯仙丽作为谢涛红之母,亦称谢涛红于1996年6月23日出生与户口登记一致。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长子谢涛红、2008年7月24日生育长女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谢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侯仙丽明确表示抚养长女谢某某,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谢涛红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愿意虽其父亲谢明显生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仙丽与被告谢明显非婚生长女谢某某由原告侯仙丽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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