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吴某甲,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乙,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刘某,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乙,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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