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某,住虞城县刘集乡方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女儿黄XX,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女儿黄XX。现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女儿黄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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