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NGD216号小型轿车沿虞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5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贾恒驾驶的豫NBW86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BW86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宸硕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弃车逃逸。贾宸硕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马某某与被害人贾某硕的父亲贾某、母亲谢某君达成协议:肇事车辆豫NGD21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由贾恒、谢丽君负责理赔;马某某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外赔偿贾恒、谢丽君220000元;贾恒、谢丽君对马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情,对马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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