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HZ06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贾路10KM+200M处时,违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豫N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及刘某车上乘车人代利楠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代利楠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6日李某某赔偿刘某及代利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代利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去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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