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虞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和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沟通较少,被告个性较强,两人相处困难,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经达半年之久,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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