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天福烧烤饭店喝酒,因故与服务员袁某发生争执。袁某叫人将李某殴打后,李某打电话叫来刘杰等人帮忙打架时,袁某已经离开。李某与该饭店厨师包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包某的鼻部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包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包某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潮、张某龙、袁某、李某某、李某可、范某辉、李某、李某默、刘某、房某威的证言、被害人包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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