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4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NJF910号小型轿车沿田界钱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400M处,将路东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豆某龙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焦某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焦某某赔偿豆某龙的家人因豆某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豆某龙的家人对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行车证、证人司某云、朱某涛、焦某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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