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信奎与张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信奎,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男,1968年出生。

被告张崇江,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信奎与被告张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完善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信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5854元,由原告刘信奎承担。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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