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信奎,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男,1968年出生。
被告张崇江,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信奎与被告张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完善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信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5854元,由原告刘信奎承担。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