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朱东东,男,汉族。
原告郭景英,女,汉族。
原告朱炜炜,男,汉族。
原告朱林林,女,汉族。
原告孙秀英,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朱东东。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该政府干部。
第三人王昌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东东等5人诉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朱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郭昌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吴艳芳,第三人王昌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在王昌然家的诊所里发生争执,期间王昌然之妻徐白英用右手打了朱振堂一巴掌。王昌然、朱振堂等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朱振堂倒地。睢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证人李某某及违法行为人徐白英,并听取朱振堂陈述,认定徐白英构成殴打他人;经调查王昌然父亲王洪周、母亲张秀芝,听取王昌然及朱振堂陈述,调取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材料,并结合(商)共(刑)鉴(伤)字(2013)01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作出睢公(集)决字(2013)第61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治安处罚决定),认定王昌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治安处罚决定。朱振堂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后,河南省省高级人民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王昌然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鉴定视频资料的连续性,睢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提交情况说明,未提出原始视频资料。2014年11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对出警民警黄萌、马卫军进行调查,其中黄萌只看到王昌然扬手打人的动作,未看到打到朱振堂,马卫军看到王昌然未打到朱振堂,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未征求二人意见,其二人不知道有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指出出警经过中“王昌然隔着其父亲用左手打了朱振堂右脸上一巴掌”与事实不符。决定认为:王昌然及张秀芝明确主张王昌然并未对朱振堂实施殴打行为;王洪周虽承认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动作,但并未证明王昌然有殴打朱振堂的结果;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也未显示王昌然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案件发生时有众多证人在场,睢县公安局并未对这些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出警民警黄萌未看到打到朱振堂,马卫军看到王昌然未打到朱振堂,出警经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睢县公安局凭朱振堂陈述,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原告朱东东等诉称,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去王昌然家催要工钱,三人发生争执,王昌然与其妻徐白英殴打了朱振堂并将其拖到外面的大街上,朱振堂拨打了110、120,河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昌然又朝朱振堂脸上打了一巴掌,将朱振堂打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朱振堂送进医院进行治疗。睢县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请、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视频资料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王昌然殴打朱振堂,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应当予以维持。睢县人民政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同的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举证。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二人在王昌然家的诊所里发生争执,王昌然之妻徐白英打了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与王昌然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争执。睢县公安局以王昌然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次复议中,因派出所未提出原始视频资料,被告对出警民警黄萌、马卫军进行调查,其中黄萌只看到王昌然扬手打人的动作,未看到打到朱振堂,马卫军看到王昌然未打到朱振堂,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未征求二人意见,其二人不知道有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指出出警经过与事实不符。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不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李某某询问笔录,2、刘党伟询问笔录,3、徐白英询问笔录。证明目的:第三人并未在其诊所内对朱振堂实施殴打行为。第二组:1、马卫军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黄萌行政复议调查笔录,3、睢县公安局执法视频资料。证明目的:案发时的出警民警不知道有出警经过证明材料,出警经过证明材料未征求出警民警意见,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第三人与朱振堂争执过程中,案发现场有很多在场证人,睢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可以也需要调查,而睢县公安局并没有调查取证,属证据不足中的调取证据不充分、不全面。第三组:1、张秀芝询问笔录,2、王昌然询问笔录,3、王洪周询问笔录,4、马卫军行政复议调查笔录,5、黄萌行政复议调查笔录,6、王洪立的证言,7、黄文芝的证言,8、王昌永的证言,9、郭国红的证言,10、徐秀芝的证言,11、王保平的证言,12、李运良的证言,13、许春梅的证言。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出诊所后并未对朱振堂实施殴打行为。睢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用手打朱振堂脸上一巴掌,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组:1、王昌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2、河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王昌然申请鉴定视频资料的连续性(是否存在删除性中断);睢县公安局未提供原始执法视频资料。
这组证据是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做出的。
第三人王昌然的理由及请求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未举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河集乡派出所调取的证言,结合朱振堂陈述,这组证据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出警资料是与事实相符的,并非被告所说不真实。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张秀芝、徐秀芝说没有看到,并不能说没有打。第四组证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朱振堂有殴打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次复议时对黄萌、马卫军的调查笔录因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案外人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朱振堂与王昌然在诊所里发生争执,朱振堂报警。二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睢公(集)决字(2013)第61号《处罚决定书》。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朱振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昌然不服(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的事实,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复议程序阶段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睢县公安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