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马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义超,该局局长。
被告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义超,主任。
被告虞城县电视台,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义超,台长。
原告马杰诉被告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虞城县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马杰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杰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杰负担。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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