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魏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和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孟某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孟某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孟某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孟某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已近7年之久,并且生育一个儿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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