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64-1号
原告吴方,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秀真,女,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绪良,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振明,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方、朱秀真与被告吴绪良、吴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方、朱秀真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方、朱秀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方、朱秀真承担。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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