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5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FQ57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转盘西边摔倒后被虞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