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3日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虞城县大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4、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是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结婚证明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直接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3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本院对证据3、5予以采信。4、证据4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月10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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