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O14)虞民初字第2174--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母。
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且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丰新华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母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