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尹某,女。
被告毕某某,男。
原告尹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怀孕后流产。现原告回到山东老家生活,已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破裂。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要件不全,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回到山东老家,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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