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3:24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75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鹏鹏(绰号郭旦),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被告人郭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郭鹏鹏于2013年2月份初的一天,以在“方正” 网吧上网多收费为由,去该网吧滋事。期间,该网吧网管张XX劝其不要滋事,被告人郭鹏鹏便在该网吧外将张XX摔倒在地,并用地上的半截砖对张XX进行殴打,张XX求饶后,被告人郭鹏鹏让张XX请客吃饭赔礼道歉。 2、被告人郭鹏鹏于2013年3月1日下午,让陈璐将张XX叫至“方正”网吧对面厂房后的麦地里,编造其在“罗马假日”酒店有人欠其钱,让张XX帮忙砍人,张XX称其不敢,被告人郭鹏鹏便用地上的木棍朝张XX抡去吓唬张XX,令张XX害怕后,向张XX索要现金250元。并让其再准备300元现金,称第二天来取。 3、被告人郭鹏鹏于2013年3月2日上午,骑电动自行车来找张XX索要,张XX因害怕挨打,遂给被告人郭鹏鹏现金300元。 4、被告人郭鹏鹏于2013年3月3日上午,骑电动自行车来找张XX索要,张XX因害怕挨打,遂给被告人郭鹏鹏现金250元。 5、被告人郭鹏鹏于2013年3月6日下午,让陈璐将张XX叫至“方正”网吧对面厂房后的麦地里,编造其兄弟被张XX殴打,并让陈璐回家拿刀进行吓唬,张XX害怕求饶后,被告人郭鹏鹏让张XX请客喝酒,并再次让张XX准备500元钱,张XX害怕再次遭到殴打就称想办法帮其借钱,被告人郭鹏鹏第二天来索取时,被网吧的工作人员拽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鹏鹏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赃款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找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陈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鹏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郭鹏鹏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郭鹏鹏虽基于逞强好胜等流氓动机,但其因故对特定对象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或要挟方法,索取财物,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鹏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鹏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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