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提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海营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海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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