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杰与被告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虞城县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马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马义超,该局局长。
被告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
负责人马义超,该中心主任。
被告虞城县电视台。
负责人马义超,该台台长。
原告马杰与被告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虞城县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杰于2015年1月3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杰撤回对虞城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虞城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虞城县电视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杰负担。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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