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乙,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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