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任德法,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乐昌,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德法诉被告任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法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告任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法诉称,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任乐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在证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任德法与被告任乐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
德法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德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任乐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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