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领与许国锋、赵方华、许志功、杨志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杨士领,男。
被告许国锋,男。
被告赵方华(曾用名赵纺华),男。
被告许志功,男。
被告杨志银,男。
原告杨士领因与被告许国锋、赵方华、许志功、杨志银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士领及被告赵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锋、许志功、杨志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领诉称,原告杨士领与被告许志功、杨志银合伙承建虞城县体育训练中心,发包给许国锋、赵方华,干活期间租赁杜艳萍的钢管和扣件。期间杨士领与被告许志功、杨志银签订退伙协议,工地上一切事情与杨士领无关。2010年9月6日杜艳萍起诉至梁园区法院,要求杨士领、许志功、许国锋、赵方华、杨志银支付租金及返还丢失的租赁物。经法院执行杨士领代替四被告共向杜艳萍垫付费用41098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架材款410989元。
被告赵方华辩称,杨士领、许志功、杨志银把我的工钱给我算了,我就给他。
被告许国锋、许志功、杨志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杨士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商梁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艳萍的租赁费应由杨士领、许国锋、赵方华偿还;2、协议一份,证明许志功、杨志银应偿还架材款;3、证明一份,证明架材款应由许国锋、赵方华偿还;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偿还架材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5959元。
被告许国锋、赵方华、许志功、杨志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许国锋、许志功、杨志银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方华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他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他不知道。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士领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赵方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为不知道该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为不知道该收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士领与被告许志功、杨志银合伙以虞城县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商丘市天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丘市体育运动员公寓楼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中的一号公寓楼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许国锋、赵方华施工。为施工需要杨士领、许国锋、赵方华到杜艳萍处租赁钢管和扣件,该租赁物实际使用受益人为许国锋、赵方华。期间杨士领与被告许志功、杨志银签订退伙协议。2010年9月6日杜艳萍起诉至梁园区法院,要求杨士领、许志功、许国锋、赵方华、杨志银支付租金及返还丢失的租赁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士领、许国锋、赵方华偿付租赁费178052.60元、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品价款163958元。经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执行杨士领向杜艳萍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40595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410989。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杨士领、被告许国锋、赵方华与杜艳萍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许国锋、赵方华承揽商丘市体育局运动员公寓楼一号公寓楼土建工程向杜艳萍租赁架材,实际使用与受益人为被告许国锋、赵方华,被告许国锋、赵方华逾期未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执行杨士领向杜艳萍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405959元。被告许国锋、赵方华违约责任因原告杨士领的承担已经全部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许国锋、赵方华偿还向杜艳萍支付的赔偿款41098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偿还405959元。原告请求判令许志功、杨志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方华以杨士领、许志功、杨志银未与其结算工程款,所以不能给原告杨士领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国锋、赵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领405959元;
驳回原告杨士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许国锋、赵方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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