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金初字第7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民菏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李普(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栋席,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张运芝,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帅、张栋席、张运芝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帅、张栋席、张运芝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5445元,减半收取37722.5元,由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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