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曾用),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3日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在虞城县界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领养女儿孙某甲,孙某甲出生于1999年10月29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关键是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开始分居,经多方努力无法和好,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公告缺席,且证人外出打工,无法出庭作证,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一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4、虞城县界沟镇邵古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出庭证人任某某的证言。6、出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以上二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孙某甲,孙某甲1999年10月29日出生。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已不能和好,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的女儿孙某甲,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孙某甲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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