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运辽,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董事长。
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董事长。
原告张运辽诉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尼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运辽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运辽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塔尼尔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宏达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期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提供被告塔尼尔公司位于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路北侧,面积14547.03平方米,土地证号:商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8万元本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据三,担保书、承诺书;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据五,股东会决议;证据六,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张运辽借款588万元,被告塔尼尔公司愿意与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用位于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路北侧面积14547.0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和塔尼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运辽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张运辽借款5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运辽和案外人张某(另案原告)共同委托朱某某向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军汇款9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宏达公司和塔尼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塔尼尔公司和宏达公司任何一家所批银行贷款及任何资金用来归还欠款,且两被告不得用塔尼尔公司名下位于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路北侧面积14547.0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向外界进行抵押或借款,如有违反承诺内容,愿意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塔尼尔公司亦单独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在2014年11月20日15时前清偿完毕,如到期不能兑现承诺,承诺人同意无条件将塔尼尔公司名下位于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路北侧面积14547.0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全权委托给出借人进行出售转让。同意出售的价格由出借人确定,如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售转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承诺人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资产变卖清偿。但被告宏达公司和塔尼尔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运辽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运辽按照约定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借款588万元,有借款合同以及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达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塔尼尔公司和被告宏达公司共同和分别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塔尼尔公司愿意和被告宏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宏达公司和被告塔尼尔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张运辽承担588万元的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限内和期限外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诉请仅为支付借款本金,而未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视为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运辽借款588万元。
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60元,由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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