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明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孝军,男。
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宋孝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3年农历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虞城县谷熟镇一个工地上干活,原告负责木工,当时约定工资一层一结。原告将工程干完后,被告尚欠原告11812元工资未付,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写下一份欠钱字据,但被告仍推脱不支付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孝军欠原告工资款11812元。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1812元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8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81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亮劳动报酬11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宋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芝
分享到: